被告虽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其被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自行生产的商品是指芋圆、豆花等,而爆米花则一向由商标注册人或其指定厂商直接提供。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商标注册人或原告从未确认过被告可以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爆米花。现被告销售的爆米花由未经许可的案外人生产,其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爆米花由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生产,因此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东莞商标注册认为,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不当时,有可能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也有可能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应看该行为是否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还有可能构成两种责任的竞合。若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具体约定,被特许人仅有权销售使用特许商标的商品,而无权自行生产,则其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但若被特许人的权限包括生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则被特许人的行为属于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便违反了关于进货渠道的约定,也系违反了与特许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注册人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开篇即约定被告有权“使用”涉案鲜芋仙商标。根据合同关于特许商标使用方式的具体约定,对被告购买印有商标的容器等物(即注册商标标识)、机器设备、原物料的渠道进行了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有权利用这些机器设备、原物料及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特许商品,而非仅仅有权销售。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向商标权人的关联企业购买爆米花贴纸及塑料桶,而原告也称被告的该行为系经其指定,可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与约定一致,并非如原告所称商标权人只提供成品的爆米花由被告销售。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通过以上案件,东莞商标注册公司也提醒广大的企业在授权给别人特许经营时应该了解法律以避免出现被侵权的现象使品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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